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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天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450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2,155,200 元,清償成數為71.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包括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20建號建物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平房一棟,該平房已不堪使用,目前僅供債務人放置水電器材之倉庫使用,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28770 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歷次拍賣公告及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不動產之鑑估報告,其陳報苗栗縣土地鑑定價格為236,66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1,383元後,淨值係215,277 元;
平東段房地價值370 萬元,扣除有擔保債權1,374,605 元、債務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計算後,該房地剩餘價值為1,162,697 元;
而西社段土地前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770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減價拍賣價格為773,000 元,經到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以前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之清算價值未表示異議,加以提出鑑價報告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議決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而其表彰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債權總額之69.75 %,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28770 號歷次拍賣公告、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150,974 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55,2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聲請更生,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數額各為303,200 元、320,600 元、120,000 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所得總額計有547,467 元(計算式:303200÷12×7+320600+120000 ÷12×5 =547467),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天霖水電行,其每月共同淨利收入約30,000元至37,500元,平居每月所得35,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淨利收入為15,000元至18,750元,爰以16,875元列為其每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參照本院101 年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意旨)。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3,000 元、房租支出3,000 元、交通費2,500 元、家庭雜項支出(水、電、瓦斯費用)1,500 元、子女扶養費3,000 元(85及88年次出生)、母親扶養費1,000 元,共14,000元。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19,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 ÷2+6000÷2 =19390 ),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與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去不遠,已屬節儉。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若以其每月還款金額22,450元觀之,意謂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同淨利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際金額僅12,550元,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
又其名下房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
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子女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薪資不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5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予延長為8 年,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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