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73,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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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蕭景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4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4,800 元,清償成數為7.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4,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為6,670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71,689 元,而據債務人102 年3 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及102 年8 月22日到院之陳述,其陳自99年起均從事支援性質之按摩師傅,從桃園至新莊一帶各處接案,每月平均薪資3 萬元,迄101 年4 月起開始至銘仁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經銷商之業務專員,每月薪資3萬元。

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為728,359 元( 計算式:6670+1689+30000x24=728359)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銘仁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經銷商之業務專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半,無加班費,每月以現金領取收入,目前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回函一紙在卷足憑。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3,750 元(房屋租金金額為7,500 元)、管理費分擔額350 元( 管理費支出為700 元) 、水費分擔額100 元、電費分擔額200 元、瓦斯費分擔額2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6,760 元、勞保費432 元、健保費656 元、教育費1,5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 二名子女分別為81、88年次出生) 、電話手機網路費1,000 元及雜項支出6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548元。

債務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為原住民身份,前多任職於國小擔任母語之教授,惟目前無固定工作,僅從事氣罐機之銷售業務,為無底薪之業務抽成制度,收入不穩定,約每月所得1 至2 萬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配偶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100 、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90,168元及118,799 元,目前勞保投保於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亦有債務問題,所得情況又一直未見提昇,每月再予扣除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已有不足,顯難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

債務人長子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長女就讀國中三年級,因長子2 年後即大學畢業,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刪除長子扶養費2,000 元,增列2,000 元列入還款,教育費部分,因長女將同時已升讀高中,教育費支出不減反增,故無法再刪除教育費之支出以增加還款。

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6,146 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與其配偶按兩人薪資結構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比例至少應為60%:40%,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24期支出數額約為23,627元(計算式:10244+6146×2 ×0.6+7500×0.6+700 ×0.6+432+656 =23627 )、第25至72期支出數額則降為19,939元,但應再增加債務人為工作每日往返桃園縣八德市至台北市北投區之交通費用5,760 元(去程自住家騎乘機車至更寮腳搭乘公車之汽油費用10元,自更寮腳搭乘公車至桃園車站之公車費用19元,自桃園搭乘公車至台北市圓山公車費用60元,自台北市圓山搭乘捷運至關渡捷運站之費用35元;

回程自關渡捷運站搭乘捷運至圓山站費用25元,圓山站搭乘公車至桃園市費用為60元,自桃園搭乘公車到更寮腳費用21元,自更寮腳騎乘機車返家汽油費用10元,每日交通費用240 元,以上班天數24天計算,每月所需費用總額5,760 元),債務人實際可負擔之還款金額已所剩無幾,縱認為上班天數應以22天計算,或認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應涵括部分交通費用開銷,債務人之還款金額亦大於每月薪資扣除必要開銷後之餘額,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84,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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