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執消債更,8,201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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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成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16.9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1 年12月5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2月至101 年11月所得總計為994,476 元(計算式:423988÷12+476534+486629÷12×11+1337+5000+2500 ×8+3696+6500 =994476,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勞保局給付款項、生育補助款及育兒津貼、退稅款及華南產物保險賠償款),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總額614,000 元【債務人伙食費5,000元、補貼住居費用6,000 元、通信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次女100 年8 月出生後之奶粉尿布錢5,000 元、長女扶養費5,000 元,配偶101 年5 月離家出走前未有工作,故其需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計算式:(5000+6000+500+ 2000+1000+5000)×24+5000×16+5000×18=614000】,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1 年7 月9 日起到職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發公司),其主張每月薪資32,452元,依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之薪資單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2,185元【計算式:(19509+31279+33455+44592+33695+34045+32179+28724 )÷8 =32185 ,前開金額已包括底薪、輪班津貼、全勤及其他獎金、績效獎金,而尚未扣除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支出。

】,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32,495元,堪屬合理。

又債務人101 年12月、102 年2 月受領之紅利與年終獎金金額各為11,756元、40,019元,若攤提為每月所得即4,315 元,是債務人以每月平均所得36,767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開銷9,000 元(包括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信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與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二名女兒及母親扶養費15,000元(二名女兒分別為98及100 年次出生)及補貼家庭開銷支出6,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0,000元。

債務人本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因而毋庸另行租屋居住,每月僅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支出,金額為6,000 元,後因與胞弟為子女爭執而搬出家中,另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支出為9,000 元,嗣因租金過高,債務人陳其收入無法負擔,故又搬回家中居住,是債務人為居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得以減少,而債務人與其兩名女兒之房屋居住費用,相較於在外租屋居住之數額已降低,則已屬恰當。

又,雖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債務人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4 月9 日及102年6 月18日到庭陳述,前配偶現仍離家,均未負擔女兒扶養費用支出,僅過年回來一趟,之後又不知去向,育兒津貼之提款卡、印鑑及存摺均在配偶身上,故債務人實際尚未能領取此項補助款,而該補助款僅能領取至102 年7 月即女兒2 歲止。

又因兩名女兒需人照料,故由母親協助照顧,每月15000 元包括女兒奶粉、尿布費用、母親扶養費,因母親現無工作,故由債務人與兩名弟弟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實際上僅有同住之債務人及一名弟弟有負擔扶養費之支出。

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母親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配偶、母親無勞保投保或所得紀錄,母親僅有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不動產,而縱以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前開數額60%即6,146 元計算、母親扶養費按扶養義務人人數共同分擔之前提下,所支出數額為31,951元(計算式:10244 +6146×2 +10244 ÷3+6000=31951 ),則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配偶無業、未返家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與前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況債務人縱因女兒未來陸續就讀幼稚園及小學,其幼稚園月費及註冊費、小學安親班費用均有支出之必要,而債務人已係盡力清償債務而僅提列前開數額,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總和未有計算,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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