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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俞均即葉樺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佳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翁美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楊淑芬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理 人 陳惠君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1,600 元,清償成數為45.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99、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61,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00,000 元、0 元,101 年間於夜市攤販賣保養品,每月收入約1 萬4至1 萬6 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5 千元),而債務人101 年10月29日到職康邑企業有限公司,嗣102 年3 月1日起改於BQ美麗智慧生活館任職,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即在直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4 月至102 年3 月所得總計為478,277 元(計算式:300000÷12×8+15000 ×10+22448+23173+25448+23182+34026=478277),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康邑企業有限公司本擔任業務指導,嗣至美容部門即BQ美麗智慧生活館擔任美容業務,本薪22,000元,以業績計算獎金等其他收入,依該公司及債務人提出之102年3 至7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為33,209元【計算式:(34026+34310+27481+41931+28296 )÷5 =33209 。
】,三節僅發給公司產品禮盒,年終獎金未有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及雜支6,000 元、個人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2,000 元、補貼房屋使用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及學雜費8,000 元(為94年次出生)及母親台南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分擔額5,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500元。
債務人目前借居於朋友家中,故需共同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開銷;
另債務人自身照護一名兒子,法律上無他人可協助分擔,因債務人於桃園縣工作分身乏術,故將小孩委由居於台南之母親協助照護,又債務人除支出小學學費外,兒子尚於寒暑假期以外需就讀課後安親班,每月支出金額為5,000 元,若以整年度攤提該項費用,則每月支出金額約3,333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伯恩補習班收據附卷可憑,該項安親班費用之支出,即使債務人攜子於桃園縣共同生活,債務人仍無法避免有此項開銷,是該費用之提列非認為不屬必要;
因母親名下無不動產、收入,故母親之房屋租金9,500 元及每月生活費均需由債務人及其他2 名弟妹負擔,其每月開銷由3 人平均分擔,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無薪資所得或勞保投保,是確實若不經子女扶養,其恐亦無法維持老年生活,故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況該扶養費債務人僅負擔其中5,000 元,已屬適當。
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房屋使用費補貼、母親扶養費數額約為23,390元(計算式:10244+6146+5000 +2000 =23390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獎金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61,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34 %列入還款【計算式:561600÷〔(00000-00000 )×72〕=0.803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每期應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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