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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得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26.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聲請前置調解,依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則債務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394,255 元、414,465 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808,72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00元(參照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意旨,債務人每月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5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伙食費7,500 元、機車油資支出1,000 元、醫療費用2,000 元。
),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華夏股份有限公司,於清潔服務部擔任助理作業員,102 年11月、12月實領薪資數額各為2,587 元、23,165元,前開收入包括債務人職等及職位薪、免稅及應稅伙食費、交通津貼、假日加班費,並扣除健保費及福利金,有債務人102 年12月13日及103年1 月13日陳報狀、在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有23,165元。
債務人現年61歲,曾於97年1 月10日辦理離職退休,申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退休金金額500,133 元,其勞保年資已中斷,故未有債務人是否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領退休老年給付之疑慮,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1日回函附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及水電費7,000 元、伙食費7,500 元、國民年金費用778 元、交通及機車維修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278元。
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意旨,債務人陳報之國民年金支出、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支出應以17,978元為適當,又債務人於年滿65歲之際,則毋庸再支出國民年金,反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3,000 元,並應縮減每月開銷為17,200元,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80.10%列入還款【計算式:396000÷〔(00000-00000)×40+ (23165+0000-00000) ×32〕=0.8010】,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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