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家他,19,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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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戴玉萍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戴夢婷
關 係 人 邱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31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件由國庫暫行墊付之應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31 號裁定確定,命此部分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碧枝負擔。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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