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家他,22,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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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原 告 李鳳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李榮壽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程序中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60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606 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2 年3 月12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李靜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請求被告日後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另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有擴張及減縮聲明金額,末再於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791,342 元(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據此,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離婚合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酌定與扶養費之請求,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即離婚部分3, 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 元,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另關於財產給付之3,791,342 元部分(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則應徵裁判費38,620元,合計裁判費為42,620元,故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2,620元,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即14,20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二訴訟費用即28,41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4,20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8,413元,併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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