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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被繼承人廖永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廖永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永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永城(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廖永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永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保為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項);
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2項)」,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同法第143條準用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永城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85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廖永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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