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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廖璟薇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溫貞儀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溫貞儀與相對人間停止親前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溫貞儀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 元),經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7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登報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度親字第7 號判決、審查表、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表、領款單、登報支出收據影本、扶助律師結案回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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