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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秋明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167元以及因不動產、車輛鑑價所生之鑑價費用42,000元,共56,167元,且此等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為支付,此有本院調閱101 年度家訴字第189 號民事卷宗,核其訴訟費用繳費收據以及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服務費收據等影本無訛。
而該訴訟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確定,而依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準此計算,相對人即被告徐志成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鄭秋明56,167元並加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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