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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嚴啟榮
相 對 人 周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清海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周清海於97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予相對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周清海對聲請人負債896,90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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