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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陶永福
相 對 人 許秀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100 年12月10日及100 年10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100,000 元、50,000元,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其聲請狀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確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日,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故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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