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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林佩縈
相 對 人 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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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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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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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3月10日 │98年3月10日 │CH七二五七三五│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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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CH七二五七三六│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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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5月10日 │98年5月10日 │CH七二五七三七│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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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6月10日 │98年6月10日 │CH七二五七三八│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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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7月10日 │98年7月10日 │CH七二五七三九│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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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0│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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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一│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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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10月10日 │98年10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二│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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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三│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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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8年12月10日 │98年12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四│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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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9年1月10日 │99年1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五│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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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9年2月10日 │99年2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六│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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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9年3月10日 │99年3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七│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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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八│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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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5月10日 │20,000元 │99年5月10日 │99年5月10日 │CH七二五七四九│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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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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