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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徐昌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DIA.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5,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金額如經改寫,則票據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其金額經改寫,故依上開規定,本張本票無效,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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