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票,7313,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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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
聲 請 人 成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尹維堅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尹維堅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尹維堅業於民國93年3 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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