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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642號
聲 請 人 聯裕水電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珍、宋隆義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 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則聲請 人主張以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即非有據, 請另行表明正確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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