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1037,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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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吳鐘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謝安翔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鐘岳(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鐘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鐘岳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繼承人吳鐘岳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鐘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所轄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政府進行組織再造,前經各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現由聲請人依法承受並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被繼承人吳鐘岳亡歿後遺有土地暨建物各1 筆、車輛2 部、投資1 筆及所得3 筆,惟車輛2 部、投資1 筆及所得3 筆,聲請人尚在進行搜索中,並未實際接管,至被繼承人所遺房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0 巷0 號4 樓房屋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 萬8,800 元,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5 款之規定,按遺產價值100 分1 計算該部分之管理報酬為5 萬7,288 元,另聲請人於該代管期間已墊付之必要費用2,603 元。

末按本案聲請裁定管理報酬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均應由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為此聲請鈞院核定被繼承人吳鐘岳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行政院令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節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10日桃院晴101 司執曜字第95256 號函、會計明細分類表與核銷單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可予認。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吳鐘岳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吳鐘岳遺產現值即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額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為5 萬7,288 元,應無不合;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603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及核銷單據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5 萬9,891 元,均應予准許。

末核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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