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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鄭江素娥
相 對 人 戴正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正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回復,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鄭江素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母固與被繼承人相同,惟聲明人鄭江素娥業經養母「陳江治」收養而為其養女,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鄭江素娥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據此,聲明人鄭江素娥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終止,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
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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