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1226,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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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
聲 明 人 賴欣怡
聲 明 人 徐紹齊
聲 明 人 賴宜芬
聲 明 人 賴弘佺
聲 明 人 潘霂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宜芬
潘正偉
聲 明 人 賴思憶
聲 明 人 呂彥楷
聲 明 人 呂彥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思憶
呂宇峯
相 對 人 賴鄭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鄭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鄭崎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賴艷秋、賴艷子已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賴月嬌,此有賴月嬌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證,以及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第1348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賴鄭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先者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八人既為被繼承人賴鄭崎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賴鄭崎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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