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代 理 人 江珮潔
被 繼承人 王劉金娘(亡)
關 係 人
被 選定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劉金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劉金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劉金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劉金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劉金娘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為獨居老人,又無親屬在臺,依司法院院字第1107號、第2213號解釋,國庫因依民法第1185條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依民法第1178條、1185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獨居老人王劉金娘遺產點交清冊、王劉金娘認領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在臺親屬,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乃國家財產管理之權責機關,所屬人員均兼具財產管理以及與遺產有關之法律、租稅等專才,且經聲請人到庭表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大於遺債,堪認國庫將來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歸屬確有期待權,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來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最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