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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張 婷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温加旭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加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温加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加旭(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巷00弄0 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温加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温加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温加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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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加旭(男,民國68年11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00 巷00弄0 號)於民國101年10月8 日死亡,於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
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戶畫面影本、本院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413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所引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温加旭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599號等卷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温加旭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均未獲前開拋棄繼承權人以書狀明確表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思,足徵渠等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次核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林清漢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温加旭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
參諸林清漢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温加旭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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