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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
聲 明 人 游雅媜
游哲明
游雅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健宗
張莉君
被 繼承人 游惠美(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游雅媜、游哲明為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補列其父母游健宗、張莉君為法定代理人,並經法代同意拋棄繼承,故請均在本函所附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上,由聲請人游雅媜、游哲明補正簽章(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游健宗、張莉君表明法代之名義並簽名蓋章。
二、聲請人游雅庭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應補列其父母游健宗、張莉君為法定代理人,並經法代代為拋棄繼承,故請均在本函所附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上,由聲請人游雅庭補正簽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游健宗、張莉君表明法代之名義並簽名蓋章(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三、應提出聲請人游雅庭之法定代理人張莉君之印鑑證明。
四、第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母游光華、游黃阿妹;兄弟姊妹即游光和)之除戶謄本。
五、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如已亡歿者,應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
六、可持本公文函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檢附空白聲請狀1紙及拋棄繼承書2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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