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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
聲 明 人 黃明經
黃明緯
黃美蓮
黃美換
黃莉媞
黃美滿
被 繼承人 黃美英(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明經、黃明緯、黃美蓮、黃美換、黃莉媞、黃美滿與被繼承人黃美英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8月0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黃明經、黃明緯、黃美蓮、黃美換、黃莉媞、黃美滿與被繼承人黃美英為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2年08月0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尚存有子女林祖丕、林盈楹等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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