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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王嬿如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英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嬿如為被繼承人王英輝之外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 月6 日死亡,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王嬿如為被繼承人王英輝之孫女,而被繼承人王英輝於民國97年9 月6 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惟本件聲明人王嬿如卻遲至民國102 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且經聲明人王嬿如之法定代理人李美麗於民國103 年01月23日到庭自承王嬿如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變更為李美麗即聲明人之外婆,而被繼承人即聲明人之外公係於97年死亡,其後事均由李美麗在處理等語。
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 月6 日死亡時,聲明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王思寒即已知悉繼承開始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9 月25日桃院永家日97年度繼字第13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惟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代未滿七歲之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
而聲明人現法定代理人雖於99年始擔任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於民國97年9 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聲明人為繼承人,亦未在擔任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於法定期間內代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明人王嬿如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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