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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楊正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文鐘(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文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添進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文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文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邱文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文鐘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文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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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文鐘(男,民國14年0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於102 年04月18日死亡,而其曾於生前預立遺囑,並以聲請人楊正民為受遺贈人,惟因被繼承人無合法繼承人,其現存親屬會議成員亦不足法定人數,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是被繼承人邱文鐘並無合法繼承人,且查無被繼承人邱文鐘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參諸被繼承人之遺囑,莫過於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然因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而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次查,本院曾函詢桃園縣律師公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者迄未回覆,後者則函稱就此並無意見,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指定之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林添進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邱文鐘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查林添進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按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添進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邱文鐘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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