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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
聲 明 人 李清鎮
李圖昇
李姍錞
被 繼承人 李嘉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清鎮、李圖昇、李姍錞與被繼承人李嘉壹分別為父子、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2 年08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李清鎮、李圖昇、李姍錞與被繼承人李嘉壹分別為父子、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2 年08月19日死亡等節,業經渠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惟聲明人李清鎮所提拋棄繼承權書內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同年月26日分別以函稿、裁定命聲明人補正之,惟均未獲渠補正之。
本院嗣復於103 年02月12日擬定庭期以確認聲明人李清鎮有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明人李清鎮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案足憑,洵堪予認。
綜上所陳,聲明人李清鎮收受上開補正函稿及裁定均未補正之,且亦未以書狀為何等聲明或主張,致本院無以判斷聲明人李清鎮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人李清鎮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次查聲明人李圖昇、李姍錞與被繼承人李嘉壹為手足關係,應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惟本件聲明人李清鎮之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足堪認定被繼承人仍存有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尚未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李圖昇、李姍錞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嘉壹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李圖昇、李姍錞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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