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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
聲 明 人 李憶珠
Cama Bridges
Michellw Bridges
李超凡
楊晴安
楊璽平
李若璿
法定代理人 李承才
應嘉禾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阿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憶珠、Cama Bridges、Michellw Bridges、李超凡、楊晴安、楊璽平、李若璿係被繼承人簡阿珠之女及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人李憶珠、Cama Bridges、Michellw Bridges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代理人,又渠等長年旅居美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狀應係其他聲明人代為書寫,因無法補正業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簡阿珠於102 年8 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李維忠、李亭儀、李美花、李承才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簡阿珠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繼承人李憶珠、李秉才並未向本院為合法之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
顯見被繼承人簡阿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簡阿珠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簡阿珠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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