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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57號
聲 明 人 陳易廷
陳青璉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妙新
周東白
聲 明 人 徐家綾
徐丞楷
徐丞佑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曾月美
徐麒武
聲 明 人 周千右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東木
黃春
聲 明 人 周桔睿
周子翔
被 繼承人 周永福(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易廷、陳青璉、徐家綾、徐丞楷、徐丞佑、周千右、周桔睿、周子翔與被繼承人周永福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手足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易廷、陳青璉、徐家綾、徐丞楷、徐丞佑、周千右、周桔睿、周子翔與被繼承人周永福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02 年10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周東木、周明月、周東白、周金龍、周明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周耀堂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
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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