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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
聲 明 人 郭月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阮郭錦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月英為被繼承人阮郭錦治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郭錦治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阮于承尚未拋棄繼承,而聲明人郭月英既係被繼承人阮郭錦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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