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張嚳桓
張婷焴
張鈞皓
張婷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良田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宜蓁(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陳報人即繼承人「張鈞浩」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鈞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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