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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明 人 鄭若欣
相 對 人 鄭芳秋(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芳秋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鄭若欣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鄭若欣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僅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通知他繼承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未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以及表明拋棄繼承權之書狀,自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出於本人之真意所為,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民國102 年4 月30日分別以函文及裁定限期命聲明人補正,然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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