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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53號
聲 明 人 江黃月香
聲 明 人 江惠美
聲 明 人 江元貴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江新壬
相 對 人 江元祥(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黃月香、江惠美、江元貴、江新壬為被繼承人江元祥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江新壬、江黃月香、江惠美、江元貴為被繼承人江元祥之父母、胞姊及胞弟,而被繼承人江元祥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死亡時,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桃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認屬實。
惟本件聲明人江新壬、江黃月香卻遲至民國102 年3 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且經聲明人兼江黃月香之代理人江新壬,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到庭自承,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雲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民國101 年10月9 日所為書面通知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詳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聲明人江新壬、江黃月香已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另第二順位繼承人江新壬、江黃月香因逾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則當然成為合法之繼承人,則聲明人江惠美、江元貴等二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江元祥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江惠美、江元貴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聲明人江惠美、江元貴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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