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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67號
聲 明 人 邱柏勛
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
江素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義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邱泰華、邱美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邱義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義方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較近者為邱泰菖、邱泰華及邱美玲等三人(子女輩),其中繼承人邱泰華及邱美玲則為本案共同聲明拋棄繼承人,固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惟本院迄今並未有受理繼承人邱泰菖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長子邱泰菖繼承,聲明人邱柏勛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即孫子女輩),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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