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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17號
聲 明 人 羅碧雲
陳侹宇
陳郁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秋玉
法定代理人 陳鴻騰
聲 明 人 朱子君
李奕霏
李奕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竹君
法定代理人 李威
聲 明 人 楊心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筱君
法定代理人 楊旭豐
聲 明 人 呂振瑋
呂義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法定代理人 呂維奇
聲 明 人 呂坤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侑駿
法定代理人 何奉士
被 繼承人 唐秀春(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侹宇、陳郁臻、朱子君、李奕霏、李奕陞、朱竹君、楊心瑜、朱筱君、呂振瑋、呂義翔、呂坤翰、呂侑駿為被繼承人唐秀春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明人羅碧雲、簡秋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媳,因被繼承人及其子女陳靜波分別於民國102 年01月15日、100 年0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侹宇、陳郁臻、朱子君、李奕霏、李奕陞、朱竹君、楊心瑜、朱筱君、呂振瑋、呂義翔、呂坤翰、呂侑駿為被繼承人唐秀春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唐秀春及其子女陳靜波分別於民國102 年01月15日、100 年05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瑞玲、陳思穎及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陳鴻騰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代位繼承人陳淑華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唐秀春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唐秀春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唐秀春之繼承人甚明。
而聲明人羅碧雲、簡秋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媳,依法自非被繼承人唐秀春之法定繼承人,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
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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