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471,201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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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羅美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麗華(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麗華(女,民國59年7 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麗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陳麗華滯欠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995 元,其尚遺有現金存款26,482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之徵收,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存款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等為證。

又被繼承人陳麗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255、125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姚樂陽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函詢渠等意見迄今均未獲回復,足認渠等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積極意願;

另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依聲請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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