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705,2013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聲 明 人 楊佳穎
代 理 人 范仲奇
被 繼承人 羅瑞新(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佳穎與被繼承人羅瑞新為祖孫關係,因聲明人之母親范蓓莉及被繼承人羅瑞新先後於民國100 年05月01日、101 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楊佳穎與被繼承人羅瑞新為祖孫關係,因聲明人之母親范蓓莉及被繼承人羅瑞新先後於民國100 年05月01日、101 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予認定。

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2 年05月1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經聲明人之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范仲奇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證述聲明人確於101 年12月29日獲悉被繼承人死亡,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以及本院102 年06月0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