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78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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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楊元一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翁榮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翁榮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元一為被繼承人翁榮政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死亡,因其單身無子嗣,且第2 、3 、4 順位繼承人均已往生,而被繼承人往生後事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其生前債務亦同。

又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並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著有規定。

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即依法令或契約與被繼承人有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對被繼承人有所請求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固陳稱:「(按問:釋明與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他在過逝前那時候都是我在照顧,他來不及寫遺書,當初有一些照顧他的費用或開銷,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其他人借款,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他生前相關生活費、醫療費用都是我在支出,所以我要向被繼承人的遺產來主張返還上開費用。」

云云(參本院102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證明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確認聲請人是否曾為照顧被繼承人及為其辦理後事而支出相關費用;

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觀之,該3 紙本票固係以被繼承人翁榮政名義所簽發,但並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經訊聲請人則陳稱:「(按問:本件卷附本票欲證明何事?)這些本票是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朋友借錢時所開立的本票。」

、「(按問:這些本票的受款人是何人?)一個是楊元國,一個是翁政山,還有一個名字現在暫時想不出來。」

等語明確,足認縱上開本票為真正,然聲請人並非上開本票之執票人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難率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本件經102 年9 月3 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並釋明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聲請人迄未為補正,或釋明有何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有本院102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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