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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王珍鳳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金通(亡)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王金通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繼承開始時之設籍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 鄰○○路○段00號4 樓,此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王金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移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本院原裁定誤為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並應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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