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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43號
聲 明 人 趙蕙敏
劉來春
趙蕙珍
趙蕙瑜
趙清洲
被 繼承人 趙憲昌(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趙清洲、劉來春、趙蕙珍、趙蕙瑜、趙蕙敏與被繼承人趙憲昌分別為父母、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1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趙清洲、劉來春、趙蕙珍、趙蕙瑜、趙蕙敏被繼承人趙憲昌為父母、兄弟姊妹關係,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1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靖晴、林淨明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趙憲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趙憲昌第二、三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趙憲昌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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