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被 繼承人 簡有用(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有用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經鈞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現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810,500 元拍定在案,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上開遺產拍定金額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並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為31,91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05月28日桃院晴101 司執鳳字第99741 號函影本及各類單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第9 號裁定(本院網路版),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簡有用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茲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
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8,150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76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核屬相符,是以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為 3,760元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1,910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