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繼,925,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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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張芸嫣
張馨羽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沛然
聲 請 人 吳忠榮
吳秋娟
吳忠敏
張玫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裕文(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裕文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死亡,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忠榮、吳秋娟、吳忠敏、張玫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

(一)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為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

然查本件聲請狀,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且法定代理人亦未檢附印鑑證明並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蓋印鑑章以示同意,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102 年9 月4 日發文通知聲明人補正,並於102 年11月4 日裁定命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上補正簽章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該裁定於103 年1 月8 日送達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據聲明人補正,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拋棄繼承之真意,依法即屬無效,應予駁回。

(二)至該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忠榮、吳秋娟、吳忠敏、張玫文雖併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然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張芸嫣、張馨羽之拋棄繼承既如前所認定於法不合,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繼承順序,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渠等逕為本件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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