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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賴鳳
聲 請 人 王忠義
聲 請 人 王永和
聲 請 人 王衛欽
聲 請 人 王安吉
前列陳賴鳳、王忠義、王永和、王衛欽、王安吉共同
代 理 人 呂傳勝律師
相 對 人 賴長
相 對 人 賴成
相 對 人 胡賴月娥
相 對 人 賴盛吉
相 對 人 賴崑明
相 對 人 童賴秀琴
相 對 人 賴明洲
相 對 人 賴文慶
相 對 人 賴松
相 對 人 賴振來
相 對 人 賴吳進
相 對 人 賴吳俊
相 對 人 周培青
相 對 人 賴萬來
相 對 人 賴逸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地政機關測量複丈費75,950元,共計86,520元,依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 應負擔 │
│ │ │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之訴訟費用 │
├──┼─────┼─────────┼───────┤
│ 1 │ 賴 成 │ 9/160 │ 4867 │
├──┼─────┼─────────┼───────┤
│ 2 │ 賴 長 │ 81/1280 │ 5475 │
├──┼─────┼─────────┼───────┤
│ 3 │ 胡賴月娥 │ 9/160 │ 4867 │
├──┼─────┼─────────┼───────┤
│ 4 │ 賴盛吉 │ 1/160 │ 541 │
├──┼─────┼─────────┼───────┤
│ 5 │ 賴昆明 │ 6/160 │ 3245 │
├──┼─────┼─────────┼───────┤
│ 6 │ 童賴秀琴 │ 1/160 │ 541 │
├──┼─────┼─────────┼───────┤
│ 7 │ 賴莘婷 │ 1251/10000 │ 10824 │
├──┼─────┼─────────┼───────┤
│ 8 │ 賴萬來 │ 5623/20000 │ 24325 │
├──┼─────┼─────────┼───────┤
│ 9 │ 賴文慶 │ 133/2980 │ 3861 │
├──┼─────┼─────────┼───────┤
│10│ 賴 松 │ 133/2980 │ 3861 │
├──┼─────┼─────────┼───────┤
│11│ 王忠義 │ 27/1280 │ 1825 │
├──┼─────┼─────────┼───────┤
│12│ 王永和 │ 27/1280 │ 1825 │
├──┼─────┼─────────┼───────┤
│13│ 王衛欽 │ 27/1280 │ 1825 │
├──┼─────┼─────────┼───────┤
│14│ 王安吉 │ 27/1280 │ 1825 │
├──┼─────┼─────────┼───────┤
│15│ 陳賴鳳 │ 27/1280 │ 1825 │
├──┼─────┼─────────┼───────┤
│16│ 賴振來 │ 3/160 │ 1622 │
├──┼─────┼─────────┼───────┤
│17│ 賴吳進 │ 3/160 │ 1622 │
├──┼─────┼─────────┼───────┤
│18│ 賴吳俊 │ 3/160 │ 1622 │
├──┼─────┼─────────┼───────┤
│19│ 周培青 │ 181/2980 │ 5255 │
├──┼─────┼─────────┼───────┤
│20│ 賴逸舜 │ 9/160 │ 4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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