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21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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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馬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82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9 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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