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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徐慶安
相 對 人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雖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在案,惟因當事人間提起上訴,現正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審理在案,經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行情形,回覆該案件尚未審結,是本件第二審審理程序既在進行中,即未達前揭規定之需裁判有執行力方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故聲請人所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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