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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美觀
相 對 人 李成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附帶上訴費3,480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附帶上訴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5即4,160元(計算式:20800 ×1/5 ),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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