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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志成
代 理 人 徐恭也
相 對 人 倪振榮
相 對 人 周政吉
法定代理人 周嘉隆
法定代理人 林黑蝶
相 對 人 陳茂盛
輔 佐 人 林德平
相 對 人 江程麗花
輔 佐 人 江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倪振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相對人江程麗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相對人周政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相對人陳茂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57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倪振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即相對人江程麗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即相對人周政吉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茂盛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政吉、陳茂盛、江程麗花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九。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調解費用2,000 元、地政機關複丈測量費9,200 元,共計31,109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倪振榮負擔42%即13,066元(計算式:31109 ×4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江程麗花負擔17%即5,289 元(計算式:31109 ×1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周政吉負擔21%即6,533元(計算式:311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陳茂盛負擔6,221元(計算式:31109 -13066 -5289-6533)。
是本件相對人倪振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66元,相對人江程麗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9 元,相對人周政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3 元,相對人陳茂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1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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