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王金陵
相 對 人 祥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共計7,816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9/20 即7,425 元(計算式:7816×1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