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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楊琛興
相 對 人 黃裕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第91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此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假處分裁定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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