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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李光亮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李依璇
相 對 人 李依秦
相 對 人 李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登記事件,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原與其他訴訟標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 號合併受理在案,因訴訟標的中,請求塗銷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部分,土地面積169.95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00 元,價額為1,070,685 元;
及塗銷楊梅市○○段000 ○000 地號地上權登記部分,其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面積分別為34.41 平方公尺、153.61平方公尺合計180.0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 元,價額為958,902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29,587 元,前述訴訟標的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
是雖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共50,995 元 ,惟移轉由本院審理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是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9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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