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39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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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鈺蓁
法定代理人 王秉洋
相 對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焜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分之2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5,446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96,048元,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530,603 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中之6,130,603 元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者為3,400,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 ),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6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1,783元(計算式:96048-34265),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3,169 元、鑑定費用25,0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192 元,共計232,144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5 即92,858元(計算式:23214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50,391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負擔1/5即10,078元(計算式:50391 ×1/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確定為102,936 元(92858 +1007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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